佳诚超市与曹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砂石路新华长弘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 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 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曹伟。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诚超市)与被申请人曹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诚超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曹伟的损失系涉案房屋的收缩缝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和承建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为毕节市新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三)原判程序违法,佳诚超市申请的鉴定事项,原审未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佳诚超市经营的区域产生积水,然后渗漏至曹伟经营的服装店,导致服装及装修受损,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曹伟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对损失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曹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佳诚超市明知其经营区域的楼下是曹伟经营的服装店,服装易受水浸泡而毁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故佳诚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应尽到谨慎义务,避免经营区域产生积水。而本案中,佳诚超市未尽到该谨慎义务,存在过错,且佳诚超市地面积水与曹伟经营的服装店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佳诚超市存在侵权行为,应对曹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佳诚超市称应由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承建商、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佳诚超市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诚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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