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印,住贵州省黔西县。
再审申请人胡本艳因与被申请人洪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本艳申请再审称:洪印在其外出时将其沙场的挖掘机和铲车各一台强行拖走,造成损失2071000元,一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现有新的证据:1、(2014)黔县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2、何成珍等8人证明复印件提供。胡本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胡本艳提供的证据均已在一审、二审中提供,其在申请再审中重复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经查,胡本艳在一审审理中,参加一审庭审,还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胡本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本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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