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诉贵州万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柯顺风、陈银俤、百色亿龙啤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路翁青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银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顺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亿龙啤酒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那毕村3—4组。

法定代表人柯顺勇。

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贵州万峰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柯顺风、陈银俤、百色亿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亿龙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认为亿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不服,以其提供的证据“电汇凭证”显示,华润公司在贵阳市将借款金额划出,故合同履行地在贵阳市;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华润公司要求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华润公司现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决万峰公司向其偿还欠款人民币2574806元,柯顺风、陈银俤、亿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告之一的陈银俤住所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故本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次,根据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汇凭证”显示,华润公司向万峰公司汇款的地点均位于贵阳市辖区内,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贵阳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依法享有管辖权。最后,华润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管辖权确定的时间应以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为准,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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