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英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英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英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泰公司再审申请称:英泰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铁建工集团向英泰公司支付钢材款1144592.2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每吨钢材每天五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共计412783.37元);2、判令中铁建工集团向英泰公司支付运费5600元;3、诉讼费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中铁建工集团应按每吨每天5元向英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但却判决将资金占用费计算截止至英泰公司立案所暂计的2014年3月31日,遗漏了英泰公司诉请中关于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3日期按每吨钢材每天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一、二审判决存在遗漏英泰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之后英泰公司未上诉,中铁建工集团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英泰公司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英泰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贵州英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英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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