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南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运清。
再审申请人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运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里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北京东路金狮小区南面开设道口有关问题的函》(云府函[2012]11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东路560M处匝道优化方案有关问题的函》、2010新里程东山居住小区规划总平面图、2014新里程东山居住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北京东路开口道路工程方案设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筑规建字2010(云岩)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筑规建字2010(云岩)02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筑规建字2008(云岩)035),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吴运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是租金损失,二审判决支持吴运清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三)双方就逾期交房问题约定了违约金,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错误。吴运清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审判决代替吴运清行使权利,自行认定吴运清所受损失相当于同地段租用同面积房屋的租金损失,故意偏袒吴运清,应依法纠正。新里程公司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新里程公司提交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北京东路金狮小区南面开设道口有关问题的函》(云府函[2012]11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东路560M处匝道优化方案有关问题的函》、2010新里程东山居住小区规划总平面图、2014新里程东山居住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北京东路开口道路工程方案设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筑规建字2010(云岩)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筑规建字2010(云岩)02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筑规建字2008(云岩)035),属二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新里程公司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2012年10月20日,新里程公司与吴运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前;另定30天作为交房的宽限期,新里程公司逾期超过30天的,一次性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吴运清。2014年7月3日新里程公司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自2014年7月5日起一个月内办理交房验收手续,同年7月11日吴运清与新里程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即逾期交房长达13个月,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参照诉争房屋所处地段租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三)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于吴运清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应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随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情况下如何计算违约金。二审判决并未单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而是以该条作为参考,参照同类地段的租金价格,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吴运清认为违约金过低,才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二审判决参照租金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新里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