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药材商会与帅承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中药材商会,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祖清福,该商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明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帅承刚,住贵州省遵义县。

一审被告:祖清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一审被告:黎培伟,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下称申请人)贵州省中药材商会因与被申请人帅承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中药材商会申请再审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中药材订单合同》,商会应尽的义务主要是提供质量合格的种子、种苗以及对种植户进行种植栽培技术指导。合同订立后,商会已尽到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帅承刚称商会没有尽到合同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帅承刚没有实际收成,很可能是因为其管理不善、没有遵照栽培技术种植以及气候、水源等客观条件有关。2012年遵义当地遭遇严重春旱,这可能是导致帅承刚没有实际收成的原因。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因自然灾害导致的产品减产,双方是互不追责的。二审法院认为“商会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服务义务是造成帅承刚种植失败的重要原因,显然构成重大违约,加之商会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柴胡种子、麦冬种苗质量合格,故其应对帅承刚的种植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出现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商会“对其提供的种子、种苗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该种子、种苗是否适合在原告种植地区的土壤环境、气候条件下进行种植,没有充分的研究论证,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种植专业技术服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对帅承刚种植中药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应属于帅承刚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强加给商会,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属法律适用错误。帅承刚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商会提供的种苗、种子质量不合格且确认接受了商会的栽培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将种植没有实际收成的责任归责于商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帅承刚否认贵州省中药材商会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的情况下,贵州省中药材商会应对其已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按合同约定,贵州省中药材商会向帅承刚提供药材种子,但其却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致使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提供的种子质量是否合格丧失举证条件,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商会承担。贵州省中药材商会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对自然灾害原因导致帅承刚所种植的中药材减产双方互不追责,该约定是在商会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种子及技术服务条件下才不对商会追责。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商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贵州省中药材商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贵州省中药村商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中药材商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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