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信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红菠萝村。
法定代表人:何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宏科公司与江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按竣工图计算得出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每月的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13张“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表”仅是支付80%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将13张“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表”作为判决依据证据不足。宏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江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宏科公司收到货物后迟迟不履行付清所有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宏科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依据”,但是这13张“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表”有宏科公司签字盖章,可视为对工程结算单方量和金额的认可,一、二审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宏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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