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信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红菠萝村。

法定代表人:何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宏科公司与江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按竣工图计算得出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每月的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13张“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表”仅是支付80%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将13张“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表”作为判决依据证据不足。宏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江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宏科公司收到货物后迟迟不履行付清所有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宏科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依据”,但是这13张“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核表”有宏科公司签字盖章,可视为对工程结算单方量和金额的认可,一、二审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宏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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