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政学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政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政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政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红英,该所主任。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段竞晖,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贵州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开公司)、贵州政峰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峰房开公司)、聂政学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衡一律师事务所)、第三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房开公司、政峰房开公司、聂政学再审申请称:(一)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否认陈沛霖、王立股东资格后,陈沛霖、王立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陈沛霖、王立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衡一律师事务所、公达律师事务所必须代理,但两个事务所却拒绝代理;2、衡一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完全没有参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终字82号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该案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没有衡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的签名,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3、衡一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公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1500000元,衡一律师事务所已经得到了36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还要求申请人支付1300000元的代理费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为“瑕疵代理”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衡一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衡一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长城房开公司、政峰房开公司在2005年开始与陈沛霖、王立出现经营及股权纠纷时起,是由衡一律师事务所杨文律师代理的,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委托李红英、杨文作为二审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李红英生病未能参与调查和调解,但案件的法律文书、收集资料、证据调查等基础工作是衡一律师事务所李红英律师完成的,不能因为未参加二审调查(非正式开庭)就否认律师所做的工作。另外,杨文律师2010年之前在公达律师事务所工作,徐凯律师是其助手,2010年杨文律师转到衡一所执业,徐凯仍然是公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际上案件的代理是由杨文、徐凯、李红英三名律师共同代理完成。2013年,代理完成了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的目的。(二)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指责衡一律师事务所利用专业知识设置陷阱套取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三)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聂政学所提到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聂政学未向衡一律师事务所提及过这件事。综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302民事判决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聂政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部分的问题。1、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提字第7号案件的问题,衡一律师事务所称其不知情,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聂政学得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通知衡一律师事务所关于上述案件的相关事宜。现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聂政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聂政学称衡一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2、衡一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完全未参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终字82号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的问题。衡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到二审法院参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终字82号案件的调查、质证与调解,固然存在履行的欠缺,但代理活动不仅限于出庭,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聂政学称衡一律师事务所未出庭属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不成立。3、关于政峰房开公司、长城房开公司、聂政学称衡一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到36万的代理费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中,聂正学认可已支付20万元给衡一律师事务所;至于剩余16万元,包括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杨文账户的11万元(2011年1月4日5万元与2011年6月10日6万元),根据一、二审查明,11万元的款项皆于上述协议签订之前支付,且未能证明系支付《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另外5万元为基础代理费用,不包含在风险代理费用之中。(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鉴于衡一律师事务所未参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终字82号案件的出庭质证、调查与调解,不能认定其未履行代理行为,二审法院认定为“瑕疵代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贵州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政峰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聂政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政峰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聂政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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