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玮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佘智强。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佘智强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建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佘智强承包的工程面积以及工程总价款应以《中小学及体育馆工程面积汇总》所确认的为准,省建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支付给佘智强的工程款已超过工程总价款。(二)省建三公司有权要求佘智强赔偿其因代付的民工工资造成的损失。其支付的550万元工程款已包含了应支付的民工工资。(三)省建三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错误。省建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省建三公司主张支付给佘智强的工程款已超过工程总价款,故佘智强应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工资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佘智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虽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小学及体育馆工程面积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但该表系省建三公司与佘智强自行制作,该表备注中双方对架空面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该表中亦注明初审面积不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审未将该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面积、工程价款均存在异议,而该工程价款则关系到省建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佘智强返还相关款项。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省建三公司却不申请对案件争议的工程面积及价款进行鉴定,在其放弃举证权利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给佘智强的款项已超过应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系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省建三公司虽依据协议主张佘智强应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并赔偿损失,但一、二审已经查明省建三公司与佘智强所签订的《劳动分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且佘智强在一审中也以其支付的工资为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故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省建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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