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应钟与何定龙、龙俊涛、顾朗先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09号众厦大楼1栋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应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定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俊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朗先。

再审申请人贵阳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罗应钟因与被申请人何定龙、龙俊涛、顾朗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就应当有效。《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属于行政管理型禁止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禁止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二)一审认为属于涉案协议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对此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原审未进行释明,实质是剥夺了华中公司和罗应钟的抗辩权。(三)因涉案协议引发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转让协议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协议中没有约定以200万元借款为生效条件,原审将转让协议和借款关系合并审理,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签订第一份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三份协议,何定龙、龙俊涛、顾朗先内部将龙俊涛变更为顾朗先,后面的三份协议取代了第一份协议,龙俊涛应不是涉案项目的受让方,原审认定龙俊涛为本案适格原告,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但让罗应钟、华中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华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要求。且上述规定系对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原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法定情形。(二)原审依据合同内容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进行审查和确定,并非法定的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必须释明的内容。且华中公司、罗应钟对于何定龙、龙俊涛、顾朗先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提出抗辩理由,行使了其抗辩权,不存在剥夺其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三)转让协议系约定以无偿出借200万元作为转让涉案项目的代价,二者紧密相关,原审以合同纠纷为由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之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第一份转让协议的补充,龙俊涛也予以认可,何定龙、顾朗先对于何俊涛的合伙人身份亦不否认。罗应钟亦向龙俊涛、何定龙出具过100万元的转让费收条,说明其亦认可龙俊涛的合同主体资格。故原审认为何俊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四)罗应钟、华中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在一定期间内占用了转让费和借款,且其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更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将导致罗应钟、华中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而受益。故原审判决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华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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