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仁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宜清。
再审申请人贵州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龙宜清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龙宜清的卡于2013年12月16日在湖南长沙发生交易时,该卡在其家中的证据不充分。贵州天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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