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曼丽。
再审申请人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扬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韦曼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扬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韦曼丽与四扬汽车公司只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四扬汽车公司并没有与韦曼丽有360导航系统、DVD系统、舒适开放系统改装服务合作关系,其诉讼主体有误。(二)韦曼丽诉请有误,应驳回其诉请。360导航系统、DVD系统、舒适开放系统不是一套系统,韦曼丽的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退还360导航系统的货款20000元,在事实方面又认为是DVD系统存在问题,其诉请的360导航系统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故应驳回其诉请。(三)韦曼丽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没有拿出360导航系统、舒适开放系统、DVD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争议产品质量并未经过鉴定,二审判决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四扬汽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四扬汽车公司与韦曼丽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360系统、DVD导航以及舒适升级系统的价格为20000元,该销售协议能够证明上述设备的销售主体为四扬汽车公司,在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的终止调解书中,徐浩伦与韦曼丽丈夫王坚的调解行为亦表示其认可是上述设备的经营者,而在一审庭审中四扬汽车认可徐浩伦是其公司的部门经理,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四扬汽车公司为本案争议设备的销售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韦曼丽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二)关于本案争议设备是独立系统还是整套系统的问题。本案争议设备为360系统、DVD导航以及舒适升级系统,在销售协议中只对三项设备的总体价格作出约定,并未列出各项设备的具体价格。从协议来看,韦曼丽购买的应是包括360系统、DVD导航以及舒适升级系统三样设备的一个整体系统,四扬汽车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举证证明三样设备系韦曼丽分别独立购买、独立安装、独立使用的事实。在终止调解书中载明的也是关于360系统DVD导航的消费争议。因此,四扬汽车公司关于本案争议设备系不同系统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韦曼丽主张本案争议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韦曼丽已经提供了四扬汽车公司3月3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因质量问题交回四扬汽车公司维修,又提供了5月30的终止调解书证明维修后的两个月又因质量问题与四扬汽车公司进行了调解,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四扬汽车公司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对其抗辩举证证明,但在一、二审中四扬汽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根据韦曼丽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作出综合判断并无不当。
综上,四扬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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