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城村丰硐组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城村丰硐组。

代表人:李发品,系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付行仁,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城村丰硐组(以下简称丰硐组)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付行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硐组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返还村集体被征用的河道、河滩土地补偿款,并未以承包关系主张分配权,本案所涉河道、河滩土地在本案中亦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而是所有权的分配问题,本案属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为此,丰硐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新城村民委员会在领得补偿款后,尚未在丰硐组村民中形成分配方案,丰硐组诉请要求支付丰硐组应得土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丰硐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新城村丰硐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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