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与肖国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电力城4号地。

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开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国刚。

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国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6月23日,肖国刚将其所有的贵GD5508号汽车投保于我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2010年2月4日,案外人朱文勋驾驶该车将路人陈德林撞伤,肖国刚于2012年7月2日才向我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已超过索赔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解释属于无效解释,一、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规定的解释存在严重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10年2月5日,肖国刚的亲属向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报案。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受害人陈德林就在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2月8日治疗结束,此时才能确定陈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只有确定了损失,才能依法追究肇事车辆责任人的责任。肖国刚于2012年7月2日向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并未超出索赔时效。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拒绝赔偿之前,被保险人并不知道其保险受偿权受到侵害,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其知道拒绝赔偿之日起,肖国刚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陈德林已经得到赔偿,且该赔偿款并非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所付,与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肖国刚,肖国刚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赔付,二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大地保险安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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