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茶店机制砖瓦厂。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鱿鱼铺村湾头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杨光前,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陈银吾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市茶店机制砖瓦厂(下称茶店砖瓦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银吾申请再审称:茶店砖瓦厂没有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从事粘土砖生产、经营活动,其与陈银吾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陈银吾是在被杨光前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陈银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铜仁市万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茶店砖瓦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制砖、瓦销售。2011年,茶店砖瓦厂与陈银吾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其制砖、瓦经营权承包给陈银吾,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陈银吾接手该厂后,已实际组织生产,一、二审判决认定茶店砖瓦厂与陈银吾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陈银吾主张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消灭。茶店砖瓦厂与陈银吾于2011年3月1日订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陈银吾现在主张撤销权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对陈银吾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银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银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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