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宏艳因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宏艳,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花溪区小河清水江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张诗宇,职务:院长。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花溪区田园北路洛平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向子琨,职务:区长。

再审申请人董宏艳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宏艳申请再审称:董宏艳于2004年3月开始在原贵州省小河区人民法院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次数及工作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二审判决亦支持董宏艳要求法院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又以观山湖区相关部门作出的规定,驳回了董宏艳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二审法院以一个相关部门文件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18日,董宏艳收到观山湖区法院的解除劳动通知,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董宏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查,董宏艳系2003年原小河区法院向原小河区政府申请公开招聘之书记员,工资由原小河区政府、原小河区法院各自承担一半,属于原小河区法院、原小河区政府双聘人员。后因区划调整,董宏艳随原单位划转安置,划入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安置继续工作。后根据观山湖区相关政府部门规定,各区直机关聘用人员,未经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的临聘及派遣人员一律不许再继续使用;已经通过组织人事部门同意但未通过派遣合同制方式的临聘人员,需及时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通过派遣人员方式规范管理。董宏艳拒绝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供劳务,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无法申请观山湖区政府拨付董宏艳工资,也无法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支付工资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已不能实际继续履行,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董宏艳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董宏艳所提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董宏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宏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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