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希康与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希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博泰仕府领地6幢1号楼2803室。

法定代表人:苟兴彬,该中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丁希康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山金苗业中心(以下简称山金苗业中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希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丁希康主张的山金苗业中心违约、毁约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对于已查明的事实,即山金苗业中心未按约履行收苗义务和已有证据证明的山金苗业中心违约事实,不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遗漏合同关键约定,第一条“培育竹苗育苗面积不超过50亩”和第五条“乙方保证每亩培育出达上述规格的竹苗8千株,由乙方负责补给甲方;凡达到规格每亩超过8千株的部分甲方不得拒收”,上述规定即收苗数量必须不少于40万株,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丁希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培育竹苗的具体株数和为育竹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四)丁西康签订的《关于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黔西现代苗圃与大方政协职工丁西康签订<培育竹苗合同>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以下简称《协商意见》),是丁希康为减少损失不得以而签订,但也能证明黔西现代苗圃违约的事实,且证明了丁希康200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运到黔西现代苗圃8.61万株竹苗的事实,二审法官主持调解时让丁希康作价5万元,因丁希康不同意作罢,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不作出认定错误。(五)二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的关联性和所表述的意见,断章取义,作出错误判决。丁希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0年3月13日,毕节地区山金苗业中心分支机构——黔西现代苗圃与丁希康签订了《培育竹苗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本案诉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诉讼中,丁希康、山金苗业中心均主张对方违约,就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未采纳双方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丁希康主张山金苗业中心不收苗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然而,从《协商意见》内容看“……二、乙方在黔西现代苗圃内培育的25000株竹苗及第一次运到的29250株竹苗,甲方予以验收;三、乙方第二次运到的86100株苗木属于外地苗甲方不予验收;……”及丁希康在二审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其认可山金苗业中心所述,与地区林业局签订不再交苗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培育竹苗合同》过程中,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山金苗业中心违约并无不当。

(三)二审庭审中,丁希康陈述其损失有38万多元,但其对具体栽种的株数及实际损失均不能提供证据,其主张《培育竹苗合同》约定内容即是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未采纳其辩解意见并无不当。

(四)《协商意见》第三条明确丁希康第二次运到的株苗属于外地苗故不予验收,可见双方在竹苗验收问题产生的分歧并非山金苗业中心一方所致,丁希康认为《协商意见》可以证明山金苗业中心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开庭时,曾主持双方调解,但开庭笔录上,无丁希康所述“让丁希康作价5万元,因丁希康不同意作罢”的记载。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山金苗业中心根据《培育竹苗合同》借款24万给丁希康,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认定扣除竹苗金额后,丁希康还应返还179542元给山金苗业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丁希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希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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