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郑平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平,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3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现以(1)2013年度纳税评估报告;(2)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个体交通运输业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作为新的证据提交。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一审对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以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税务部门的回复及纳税评估报告无该部门相关人员签名,单位本身不能作证,同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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