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与黄桂兰、梁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桂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先梅,。

再审申请人赵刚与被申请人黄桂兰、梁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刚申请再审称:(一)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体体现在夫妻双方对借款是否形成合意,是否分享借款利益,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原审判决在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主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赵刚的合法权益。赵刚与梁先梅系再婚家庭,虽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梁先梅的个人借贷行为,赵刚并不知情。因此原判认定赵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二)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原则,黄桂兰作为债权人,除需举证证实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外,还需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判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将本该由黄桂兰承担的举证义务违法强加给赵刚,并因此判决赵刚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赵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赵刚与梁先梅于2006年登记结婚,而梁先梅与黄桂兰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已明确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亦在夫妻一方。原审已查明该借贷关系真实,赵刚主张其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举证予以证实。原审中赵刚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赵刚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赵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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