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福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治会(又名李志会)。
再审申请人陈俊容因与被申请人顾福舜、李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俊容申请再审称:(一)初审时顾福舜、李治会夫妇说刘刚、陈绍波是借钱的在场证人,重审时又说刘刚、陈绍波不在场,而是田晓华在场。顾福舜、李治会夫妇前后说法矛盾,说明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陈俊容。陈俊容要求调取庭审录像或庭审记录作为证据,海岚法官以要帮双方调解为由不收取调查申请书。(二)本案事实是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陈俊容代陈俊友、冯玥向顾福舜、李治会夫妇偿还七万元欠款。由于陈俊友、冯玥的借条未被收回,陈俊容与顾福舜、李治会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陈俊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陈俊容主张顾福舜、李治会曾自述刘刚、陈绍波是借款时的在场证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在借条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仅凭陈俊容的推理,无法证明顾福舜、李治会未支付借款给陈俊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且陈俊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法院提起过书面申请,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陈俊容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有的在本案终审前已经存在,有的在原审程序中已提交过,且均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同时,陈俊容未具体列明其主张的“新证据”,亦未提供本案存在“新证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俊容“新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陈俊容对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提起的再审申请,未说明其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陈俊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俊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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