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
法定代表人:钱卫,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制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兴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清账协议系在催款过程中根据梁平文的要求起草,各方最终并未签字确认,且该协议系其为达成调解协议和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清账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从双方往来的情况来看,梁平文是普安煤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主体的依据。(三)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2011年8月12日,其向普安煤业公司供应了价值438000元的货物,梁平文作为普安煤业公司的代表签收了送货单,本案所涉交易流程及方式与2011年8月12日的交易相同,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为常州制造公司与普安煤业公司。常州制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清帐协议》显示,常州制造公司在双方对货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后,发电子邮件给梁平文,对梁平文、王东辉与常州制造公司的货款结算提出初步的协商方案。该《清帐协议》结合梁平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有效的证实本案与普安煤业公司订立液压柱买卖协议的相对一方为梁平文。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常州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平文系普安煤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故二审法院采信梁平文的证言并无不当。(三)常州制造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四)2011年8月12日,常州制造公司向普安煤业公司供应了价值438000元的货物,系常州制造公司与普安煤业公司的另一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常州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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