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中涛,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狮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肖开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开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肖开华与省建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基于周远林聘用肖开华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应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肖开华与省建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省建一公司与肖开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周远林与肖开华合资建设省建一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肖开华的身份系该项目的合伙人,并非周远林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原判认定肖开华与省建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二是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包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即便肖开华系周远林雇佣的工作人员,肖开华也是受周远林的安排和管理,肖开华不受省建一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也不需要遵守省建一公司的考勤、纪律制度,故肖开华与省建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肖开华所持应认定其与省建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开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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