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永洪。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马官镇羊寨村。
法定代表人:曾桂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褚永中。
再审申请人柴其秀因与被申请人褚永洪、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褚永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其秀申请再审称:本案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主张对褚永洪的180万债务负责偿还,在审理中也有证据与陈述证明该事实。褚永洪200万元的进账单也是载明是打给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2011年9月10日褚永洪也是收到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的退股款。因此,柴其秀有证据证明180万元的债务应由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而非柴其秀本人偿还。柴其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中,柴其秀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以此作为新证据。一是安顺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注明是进账到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并非是购买股权。二是禇永洪出据的收条,证明收到的是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股款,并非是柴其秀退股。三是柴其秀与曾桂娥合作协议,协议注明柴其秀与禇永洪的所有债务均由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算偿还,与柴其秀个人无关。四是普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贵州奇秀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关于柴其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之规定,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需要是新发现、新取得或新形成的证据。本案中柴其秀提交的安顺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条以及合作协议均为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柴其秀在再审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份证据是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亦或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不能提供的。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从形式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从内容上说,进账单和收条只能证明褚永洪付款和收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合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已经发生转移。其提供的与曾桂娥的合作协议虽有对给付褚永洪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但因该约定系二人内部约定,并未经褚永洪的同意,因此该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柴其秀可依此协议另行诉讼。综上,柴其秀提供的进账单、收条和合作协议在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柴其秀提交的普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虽在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但该协议仅是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履行方式,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裁判结果错误。因此,该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柴其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其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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