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思明,。
再审申请人章泽朋与被申请人胡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泽朋申请再审称:一审适用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审查不严,章泽朋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兴义市法院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定。一审未经当事人质证、辩论,属程序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地应为章泽朋住所地。综上,章泽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章泽朋与胡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章泽朋因管辖权异议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该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章泽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泽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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