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曹卓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姜付祥。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付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保贵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财保贵阳支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价值可以进行鉴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涉案车辆达成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保贵阳支公司主张应按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但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多少,本案审查过程中,财保贵阳支公司提交了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答复一份,该答复也没有明确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因投保人按照70万元金额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并按照该基数缴纳了保险费用,民事活动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原判认定按70万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财保贵阳支公司所持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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