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弟明。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弟荣。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弟琴。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弟碧。
再审申请人张朝富、张弟明因与被申请人张弟荣、张弟琴、张弟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朝富、张弟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是家庭财产,应该进行析产,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家庭财产析产就进行赔偿款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张朝富妻子吴秀英作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吴秀英生病卧床七年,张朝富与张弟民照顾,支付了医药费,张弟荣等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该对张朝富、张弟明多分,一、二审法院未将吴秀英的财产分割出来错误。一、二审法院对还没有实现的土地赔偿款项进行分配错误。(二)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土地征收补偿款中进行了遗产继承处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通知张朝富、张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未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张朝富、张弟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朝富的妻子吴秀英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了土地承包,2007年吴秀英去世,2013年土地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吴秀英死亡后产生,二审判决认定吴秀英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属于遗产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以张朝富为户主的承包农户,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其户内成员共同享有权利。因该户原承包人口为六人,张朝富妻子死亡后现承包人口只有五人,二审判决按照每人应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配正确。综上,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对张朝富、张弟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弟荣与张弟明所争议的征地补偿款797,537.00元,已付给张弟明322,940.00元,尚未支付474,597.00元。新州镇槐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农户被征地补偿款全额分配给实际承包地的失地农户,村、组不作提留。鉴于村委会的分配方案为全额分配给失地农户,二审判决对尚未支付的补偿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故对张朝富、张弟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朝富、张弟明主张二审判决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朝富、张弟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朝富、张弟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