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魏绍珍。
被申请人 (一审第三人) :罗敬军。
被申请人 (一审第三人) :罗敬华。
再审申请人唐世忠因与被申请人魏绍珍、罗敬军、罗敬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世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认定唐世忠与魏绍珍的婚姻关系从2000年12月28日起成立错误,应按结婚登记时间,即2010年7月2日才能确定唐世忠与魏绍珍的婚姻关系成立。(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的修建,魏绍珍没有出过任何资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世忠与魏绍珍的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确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唐世忠与魏绍珍从2000年12月28日开始同居,2010年7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故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关于“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认定婚姻关系从2000年12月1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能否对该解释公布之日前的事实认定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不溯及既往,但是溯及既往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则可以溯及既往,因婚姻关系的稳定更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原判认定该司法解释对公布之日前的事实认定具有溯及力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判认定唐世忠与魏绍珍的婚姻关系自2000年12月28日前起确立正确,唐世忠所持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世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世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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