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国成。
再审申请人畅春秀因与被申请人曾国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春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曾国成享有9.99㎡的房屋产权权利,并按4677元/㎡计算房屋价值为46302.3元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曾国成交纳了4275.72元购房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曾国成交纳了9.99㎡产权的购房款,并据此判决曾国成享有9.99㎡产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畅春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曾国成是否交纳4275.72元购房款的问题。经查阅卷宗,畅春秀在诉请曾国成返还争议房屋一案时的庭审笔录中,其已认可1998年房屋拆迁时超面积补差款系曾国成交纳,(2011)筑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在畅春秀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补差款系曾国成交纳并无不当。(二)关于曾国成是否享有9.99㎡的房屋产权面积价值的问题。茶花新村1栋2单元6楼23号房屋系拆迁置换得来,虽产权人属畅春秀,但在拆迁时超面积的9.99㎡房屋面积补差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均为曾国成所交纳,双方并未约定为借款。畅春秀虽主张该款系曾国成垫付,但结合双方在拆迁以前已经互换房屋使用多年,拆迁时的费用由曾国成交纳并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长达数十年的情况来看,曾国成交纳费用并非垫付,而是有长期居住使用的意思表示。现因(2011)筑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作出曾国成返还畅春秀房屋的裁判,故曾国成对超出原置换房屋面积9.99㎡房屋面积的投入当然享有权利,因该房屋已经由畅春秀居住使用不宜分割,且从1998年至今房屋已经增值,故一、二审法院按照9.99㎡面积的增值价格判令畅春秀支付曾国成46302.3元并无不当。
综上,畅春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畅春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