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培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武孔琴。
再审申请人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孔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武孔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由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为武孔琴购买了工伤保险;武孔琴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金,系社会保险部门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建立的以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一项制度,工伤保险金由用人单位代职工向社保部门缴纳,当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付,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而使其权益受到影响,用人单位足额支付相关赔偿金额后,可与社会保险部门结算。故原判认定由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向武孔琴赔付相关款项后,可由该公司与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结算并无不当。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所持不应向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所持原判对武孔琴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东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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