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贵与甘主琴、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主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拥军路郭家湾。

法定代表人:付立鸿,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德贵因与被申请人甘主琴、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德贵申请再审称:拆迁房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分手,系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徐德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对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同时依职权对双城社区的居民朱思荣、王秀昌二人进行了询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甘主琴于2003年在七星关区双树村前进组修建了建筑面积为47.6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而徐德贵与甘主琴于2008年7月开始同居,并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甘主琴在七星关区双树村前进组修建的房屋因拆迁安置得到位于望城小区安置房1组团6号楼一楼户型左(77.32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拆迁安置房屋属于甘主琴个人财产。徐德贵称涉案房屋是其与甘主琴同居时修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徐德贵所提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德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德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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