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碧海花园商业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周绪清。
一审第三人:周翔。
一审第三人:尹桂英。
再审申请人韦季东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服务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周绪清、周翔、尹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季东申请再审称:韦季东于2011年6月1日参与了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摇号,获得了收储房帝景传说房源号,并到贵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了入住,因此与贵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形成了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应当得到行政权利的保障。一、二审法院对韦季东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韦季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在本院审查期间,韦季东提交了三份证据:1、贵阳市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NO:0003407);2、2011年(上半年)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摇号号码回执单;3、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J0019763)。韦季东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故韦季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公租房服务公司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周绪清、周翔、尹桂英签订《存房合同》,取得对涉案房屋的转租权,公租房服务公司与韦季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公租房服务公司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要求韦季东腾房,因双方没有形成不定期租赁,韦季东占有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由韦季东及时腾房返还涉案房屋、支付欠缴的房屋租金和逾期腾房违约金,并无不当。《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公租房服务公司仍然负有另外向韦季东安置公租房的义务,韦季东以公租房服务公司未履行另行解决其住房的义务而拒绝搬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韦季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韦季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季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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