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丽与水城县煤炭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煤炭局

法定代表人梅鸿,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张永丽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煤炭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永丽于1988年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定向招生委托培养进入贵阳煤炭工业学校学习,毕业后于1990年9月被分配到水城县煤炭局(以下简称“县煤炭局”)勺米煤管站(聘用制,非在编职工),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6月23日,县煤炭局为加强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煤管站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根据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府发[2003]32号文件及水城县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煤管站聘用人员采取“全员下岗,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改革。由水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水城县监察局、县煤炭局组织,通过发布招考公告,公开组织了招聘考试。原告张永丽根据招考公告报名参加考试,但未能报考。2012年10月,原告张永丽向水城县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要求解决其就业问题。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县信访局根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查统计上世纪90年代委托培养定向分配毕业生未就业情况的通知》要求,对包含本案原告等人在内的人员进行了调查统计。调查情况为,原煤校委培生当时已安排工作,后因个人原因及改制等造成现无工作,并建议他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县煤炭局对于原告曾系其单位聘用人员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对原告与县煤炭局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1990年9月进入县煤炭局工作至1992年6月离开工作岗位之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续期间起始于1990年,终止于1992年6月。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自1992年6月离开县煤炭局原工作岗位至今,县煤炭局再未对其继续聘用及进行工作安排。原告诉称当时由于政府财政困难,被告口头通知其暂时回家听候安排,工资以后补发,但原告对此事实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且县煤炭局于2003年6月以水煤通字(2003)23号文件实施“全员下岗,竞争上岗”改革,对未通过招聘考试的人员明确表示不再维持劳动关系,原告在参加报名考试未能通过之日已经知道其与被告发生争议,即原告应从2003年7月1日起就已经知道与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7月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或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止;或因系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而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其于2012年10月才向被告县煤炭局主张权利,而未能证实在一年时效期内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03年7月起算至2004年7月期满,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水城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199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39400元的主张,因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按照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来计算,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期间原告的各项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本案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永丽负担。

宣判后,张永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水城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1992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52个月的工资239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1988年被被上诉人因定向招生送往贵阳煤炭工业学校学习,学制2年,毕业后被分派到水城县勺米煤管站工作,一直工作到1992年6月份。当时由于政府财政困难,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原告暂时回家听候安排,工资以后补发。一日复一日,原告每次去单位找到领导,所得到的答复都是一句话“听候通知”。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既没有补发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安排就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领导反映,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解决此事,但政府部门建议上诉人走司法程序。上诉人到水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上诉人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予受理。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没有辞退上诉人,又没有告知上诉人另外想办法就业,每次都只是一个字“等”便一直让上诉人等到现在,如果被上诉人当时有一个果断的答复就不会让上诉人等到现在,直到政府部门建议上诉人走司法程序上诉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城县煤炭局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贵州省水城县委县政府以水党发(2014)11号文件撤销水城县煤炭局,其职责划入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丽自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1992年6月离开,而水城县煤炭局2003年6月根据县政府相关文件明确对原聘用人员采取“全员下岗,竞争上岗”方式公开进行招考,张永丽亦知道此次考试并去报名,却未能参加考试,此后被上诉人也未再为张永丽安排工作岗位,此时张永丽就应当知道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争议,如张永丽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就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其2012年才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交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张永丽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永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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