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林。
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余靖、余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彪与被告余靖系合伙关系,双方就水城县都格镇教师公共租赁房项目共同合伙承建。后由于双方不能继续合伙,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余靖,乙方为刘彪。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退出与甲方该公租房的项目合伙,该项目一切盈亏都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与外面因该项目签订的有关合同变更为甲方的名字,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变更有关合同事项,乙方投资在项目及一定补助共计412000元。另行约定权利义务,具体内容为:一、乙方退出该公租房项目,一切盈亏都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二、甲方在该项目住建局2013年拨第一次款,支付给乙方2120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甲方承担乙方100000元的利息钱每月6000元,第一笔款支付后,不再承担此利息。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开始,两个月内支付完剩余的200000元。三、如第一笔款支付开始,甲方不能在两个月内付清尾款,将按借贷关系处理,月息3%。四、甲方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次肆拾壹万元的款项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为连带担保责任……。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余靖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4日两次支付了原告刘彪第一批协议约定款项,余款200000元被告余靖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合伙、退伙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彪与被告余靖合伙承建项目,后因不能继续合作,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是双方对合伙关系的处分,协议中明确由被告余靖支付原告刘彪投资在该项目资金及一定补助共计412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刘彪提供了解除合伙关系协议证明其主张的退伙尾款2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彪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被告第一笔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8月14日后扣除两个月开始,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原告诉请的2014年6月15日止为8个月。原告刘彪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依据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约定的月息3%,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标准,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酌情按月息2%计算支持。即原告刘彪诉请的利息为200000×2%×8=32000元。被告余林作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中余靖支付款项的担保人,未尽到督促被担保人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应当对义务人未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靖支付原告刘彪投资退伙尾款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合计2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2014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三、被告余林对余靖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刘彪负担350元,由被告余靖负担4070元。
宣判后,余靖、余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黔水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1150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在该合伙项目中只投资了30万元,11.2万元系分红,上诉人已经退还21.2万元投资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占用了被上诉人10万元,故计算利息时,应当按10万元计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利率,短期年利率应按5.6%计算,在不超过其四倍的情况下,月利率应按1.88%,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彪二审辩称: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真实有效。我方依据协议要求上诉方依约支付相关未付款项,及按约定承担利息,我方的诉请与刘彪实际投入多少资金并无关联。根据本案证据及案件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余靖、余林及被上诉人刘彪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余林作为余靖的担保人在余靖与刘彪所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上签名撩印。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上1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以双方约定的未付款总额还是以上诉人主张实际占用的10万元计算利息?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靖与被上诉刘彪于2013年7月13日所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余靖支付给刘彪412000元是由刘彪交付的投资款加上刘彪退伙后应分红利款两笔费用组成,本案《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是双方协商退伙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未依约支付退伙款项,就应以总的未付款项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若余靖未按时支付刘彪款项,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双方签订协议至刘彪起诉至人民法院,时间已超过1年,按2013年银行贷款利率6.00%计算,折算月息按2%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上诉人余靖、余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余靖、余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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