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川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卢睿,系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虎峰,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克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虎峰,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花花(系杨文传之妻)
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上诉人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文传、吴花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杨文传于2011年3月3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董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文传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667‰;贷款按季结息,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同日,杨文传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杨文传所有的机动车一辆,价值250000元作为杨文传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7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抵押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变更、合同效力、抵押物保管等等作了约定。2011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车辆为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牌号为贵B72692。2011年3月3日,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为杨文传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7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按约定向杨文传发放了贷款。但是杨文传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杨文传尚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400元,利息4480.02元,合计49880.02元。吴花花与杨文传系夫妻关系,吴花花于2011年3月3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杨文传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所借款项137000元为其与杨文传的共同债务,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为被告华星汽贸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由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由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同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于该原件的复印件,委托书载明:“六盘水市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系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在六盘水市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现在,我公司委托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经理瞿茜在贵社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并对分公司在按揭贷款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该由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文传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被告杨文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杨文传偿还借款本金45400元及利息4480.02元,后期利息按约定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花花与被告杨文传是夫妻关系,且其已经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对被告杨文传所借款项本息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其次,对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出,被告华星汽贸并未明确授权由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在没有经过被告华星汽贸明确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故《保证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没有依法审查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的保证资格及是否有被告华星汽贸书面明确授权,存在过错,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华星汽贸书面明确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应当先由被告杨文传、吴花花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杨文传、吴花花不能偿还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杨文传提供的抵押物贵B7269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则由被告华星汽贸负责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传、吴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0.00元,利息4480.02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30日),合计49880.02元(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在被告杨文传、吴花花不能偿还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杨文传提供的抵押物贵B7269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华星汽贸六盘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则由被告华星汽贸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文传、吴花花负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杨文传、吴花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宣判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29日 ,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以上诉人杨文传已履行完还款义务、所有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撤回上诉。
上诉人华星公司及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过错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理由如下: 一、本案《保证合同》无效,责任应由水城信用联社承担;水城信用社是专业金融机构,而华星六盘水市分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职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应由具有专业金融知识和技能的水城信用联社承担。二、水城信用联社违规超额发放贷款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本案水城信用联社依法应发放的借款为101920元,水城信用联社违反法律规定超额发放的借款35080元,应当由水城信用联社和借款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参与该笔借款的借贷,对违规发放的35080元不承担责任。三、本案车辆应按《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金额抵债。《抵押合同》设定抵押车辆的抵押金额为25万元,就应当按《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金额冲抵债务,假定《保证合同》成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四、水城信用联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借款人所购机动车已经长期脱保,水城信用联社没有督促借款人将所购机动车按时投保,也没有向借款人索取《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水城信用联社和借款人实施的行为,故意造成本案抵押物机动车的价值存在重大风险,水城信用联社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收回借款本息,致使本案多期借款本息没有按时收回。水城车管部门按水城信用联社要求,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借款人的车辆不予年审,造成车辆不能上路营运而减少收益,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主要责任应由水城信用联社承担。水城信用联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限制车辆年审减少收益,造成恶性循环,损人害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保证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水城信用联社违法超额发放贷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由此产生的风险应按合同设定的车辆抵押金额冲抵债务,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应当加重上诉人责任。
被上诉人杨文传、吴花花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29日,杨文传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因杨文传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故水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请的基础事实已改变,上诉人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因杨文传已履行还款义务而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
驳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300元,由杨文传、吴花花负担;上诉人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