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昌红与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55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凯

上诉人罗昌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88年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罗昌红建立劳动关系,招原告为集体合同制工人。1998年,被告因单位改制,未再安排原告工作。2003年2月被告依照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调字[2002]29号仲裁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补发的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生活补助费,并退还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及风险抵押金。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其办理1988年至1998年的养老保险。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市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3年2月依照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调字[2002]29号仲裁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补发的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生活补助费,并退还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及风险抵押金。根据该调解书的第一条协议“双方同意从199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虽原告否认其当时委托代理人参与在市劳动仲裁委与被告达成协议的事宜,但从原告此后领取被告按协议第二、三、四条的内容支付的款项可以看出,原告对该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是明知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1998年12月31日便已解除。现原告又于2014年1月20日又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昌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昌红自行负担。

宣判后,罗昌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3、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相关保险;5、请求一审相关审判人员回避;6、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书裁定的相关书证系由被上诉人单方面伪造,上诉人不明其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仲调字[2002]29号仲裁调解书及记有上诉人签字的委托书均系被上诉人独自非法炮制,上诉人从不知晓,也没向任何人进行过书面授权,委托书上的上诉人签字及其他人员签字均是他人所写,非本人签署,该事实显而易见。但一审法院不顾及该客观事实,把上诉人没有参与过的所谓仲裁调解过程强加于上诉人身上,以此逃避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二、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至今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为上诉人交纳相关保险。直至今日,上诉人依然享受着被上诉人的下岗福利(见证据3),但被上诉人却从未为上诉人办理相关劳动保险和待遇,此举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关保险要求是合情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为达到拒付目的,凭空捏造出所谓双方已达成和解的事实,造成法院适用法律而不予受理的错误。双方具有20年以上的劳动关系,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更不能由其选派代表代理上诉人解除。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做主。

被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市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应更正为2014年1月20日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8月6日,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陈京华等141名大集体工人与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作出劳仲调字[2002]29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从199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双方协议由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1998年度工资表册上实际拖欠的工资返还陈京华等141名大集体工人的工资。三、双方协议由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工资表册上实际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和所扣的风险抵押金按原建总规定据实返还给陈京华等141名大集体工人。四、双方协议由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京华等141名大集体工人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根据职工在所在单位的累计服务年限,按工作每满一年(按累计最后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标准生活的生活补助费,经双方协议标准工资基数按108元计算(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的工作年限按核准后双方认可的年限据实结算)。五、双方协议以上几项还款的返还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18:00时以前。六、双方协议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2002年在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事后2003年2月被上诉人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关工资和补偿金等,罗昌红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该笔款“是别人(我一个朋友)领了后拿给我的”。罗昌红在领取该笔款后如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就应在领款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2014年才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罗昌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昌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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