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旭与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谭旭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旭申请再审称:(一)谭旭在汇美城正式营业不久,商场因长期管理不善、硬件设施不足,不能正常经营引发堵门事件,商场重新招商“新摇篮KTV”,英竹公司在未能和商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封闭装修,致使商户不能正常经营4个月之久,保证金无人退还,商场无人管理。(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审理案件的基础。谭旭与英竹公司签订的《汇美城商场租赁合同》中有关于自动收回场地的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谭旭(乙方)须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当日营业时间结束前,将租赁物交还英竹公司(甲方),双方签署移交清单,乙方不移交或不签署移交清单的不影响甲方收回出租屋,到期时乙方所留租赁物内物品视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理收益归甲方。由此可知,合同期满后英竹公司自动收回出租屋。英竹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动收回场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二审判决明显缺乏依据。谭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因谭旭在一、二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场发生堵门事件、封闭装修的事实,同时谭旭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据租赁房屋,未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英竹公司辨称是找不到英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谭旭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未采信其辩解理由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二审适用法律问题。虽然谭旭与英竹公司约定了自动收回租赁物,但谭旭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用租赁房屋,未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英竹公司致使英竹公司不能行使权利,给英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铺面时止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谭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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