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朝元与平塘县掌布镇新坪村村委会、瞿廷举、瞿廷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朝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塘县掌布镇新坪村村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瞿廷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瞿廷扬。

一审第三人:杨广学。

再审申请人瞿朝元因与被申请人平塘县掌布镇新坪村村委会、瞿廷举、瞿廷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瞿朝元申请再审称:(一)瞿朝元十几年来一直在争议地上耕种是事实,且在一审时提供了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证人。瞿朝元实际取得争议地使用权的方式可以是根据承包证取得,也可以是按照其他途径取得,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错误,本案应该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瞿朝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瞿朝元提交的杨广才等四人的证明材料是否为新的证据问题。因杨广才等四人的证明材料均是复印件,来源是否真实不能查清,这四份证明材料在一、二审时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因此,这四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新的证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瞿朝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均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其承包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不包括实际耕种行为,其主张取得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耕种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地系荒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未将争议地承包给瞿朝元,瞿朝元未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瞿朝元称本案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该条文意思为实地面积与批复面积不一致时,按实地四至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不能对超出实地四至的部分享有所有权。本案因瞿朝元不能提交对争议地的权属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瞿朝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瞿朝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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