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柱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永培、王柱芬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培、王柱芬申请再审称:(一)王永培、王柱芬在汇美城正式营业不久,商场因长期管理不善、硬件设施不足,不能正常经营引发堵门事件,商场重新招商“新摇篮KTV",英竹公司在未能和商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封闭装修,致使商户不能正常经营4个月之久,保证金无人退还,商场无人管理。(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审理案件的基础。王永培、王柱芬与英竹公司签订的《汇美城商场场地使用、管理合同》中有关于即时解除合同和自动收回场地的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甲方(英竹公司)或乙方(王永培、王柱芬)有行为构成解除条件即时生效,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足额支付使用费或其他应付款的,超过7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铺位,乙方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9月22日即时解除。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王永培、王柱芬(乙方)须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当日营业时间结束前,将租赁物交还英竹公司(甲方),双方签署移交清单,乙方不移交或不签署移交清单的不影响甲方收回出租屋,到期时乙方所留租赁物内物品视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理收益归甲方。由此可知,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9月22日自动解除,英竹公司于当日自动收回场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明显缺乏依据。王永培、王柱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因王永培、王柱芬在一、二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场发生堵门事件、封闭装修的事实,同时王永培、王柱芬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据租赁铺面,未将涉案铺面返还英竹公司辨称是找不到英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王永培、王柱芬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未采信其辩解理由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二审适用法律问题。虽然王永培、王柱芬与英竹公司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和自动收回租赁物,因英竹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而王永培、王柱芬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用租赁铺面,致使英竹公司不能行使权利,给英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铺面时止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永培、王柱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培、王柱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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