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赖源兴,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胜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明俊。
再审申请人郭玉林因与被申请人谢胜学、高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玉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过错的程度,并未处理违约给郭玉林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分摊。谢胜学、高明俊根本违约才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谢胜学、高明俊没有提供采伐许可证导致郭玉林无证采伐;因谢胜学、高明俊没有交付运输证给郭玉林,导致郭玉林无法运走木料。谢胜学、高明俊没有给郭玉林修公路到山顶,是郭玉林雇请挖机、组织工人修公路,租赁挖机花费了15250元,二审判决认定谢胜学、高明俊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林产品)运输证,且郭玉林运走129.1289立方米的木材与事实不符。因谢胜学、高明俊违约导致郭玉林直接经济损失106845元,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谢胜学、高明俊应返还木材款125435.55元、赔偿各项损失256845元。二审法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2013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郭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郭玉林按照双方的采伐协议运走了木材129.1289立方米,按照760元/立方米的约定单价,郭玉林应支付木材款98138元,郭玉林多支付91862元的木材款,二审判决已判令谢胜学、高明俊予以返还。对于郭玉林主张的伐木经济损失系其采伐林木的必要开支,因其实际进行采伐,二审判决认为应列入其采伐成本并无不当。根据谢胜学提供的(2010)采字第03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审法院调取的木材(林产品)运输申报表、省内木材(林产品)运输证,结合郭玉林已运走129.1289立方米木材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谢胜学、高明俊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事实依据,郭玉林主张谢胜学、高明俊在履行协议中存在根本违约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郭玉林主张谢胜学、高明俊应返还木材款125435.55元、赔偿各项损失256845元(一审时郭玉林主张46845元、二审上诉时主张106845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过程中双方已充分举证、质证,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未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郭玉林主张二审判决符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郭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