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郑锦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愈胜。
再审申请人李愈茂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锦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愈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愈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贵州锦嘉公司2012年10月18日查验了李愈茂的产权手续后,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交李愈茂签字,因此李愈茂是唯一的、合法的被拆迁人。2013年5月贵州锦嘉公司依据李愈胜提供的涉嫌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与李愈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贵州锦嘉公司在未取得产权人李愈茂同意并与之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在2013年10月将李愈茂房屋拆除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依照合法拆迁标准对李愈茂进行赔偿。二审判决认定贵州锦嘉公司不构成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明李愈胜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李愈茂与李愈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首先,不动产物权依法应经管理部门登记才发生效力;其次,李愈胜在诉讼中不诚信,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伪造,是不真实的;最后,李愈胜直到现在也未向李愈茂支付过房款。李愈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锦嘉公司提交意见称:李愈茂与李愈胜的房屋买卖发生在1997年,而且已经交付给李愈胜占有和使用,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二审法院查明两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一致,不能证明李愈胜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伪造。故李愈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李愈茂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只有李愈茂签字,不能证明贵州锦嘉公司与李愈茂对房屋拆迁已达成协议。贵州锦嘉公司依据李愈胜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在李愈胜将涉案房屋移交后对其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贵州锦嘉公司具有拆迁许可资格,拆迁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无过错,并未损害李愈茂的利益,二审判决认定拆迁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故对李愈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本案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妥。故对李愈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愈茂与李愈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经查,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公证人万某某、胡某甲,结合证人胡某乙、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且从1997年签订协议后李愈胜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拆除,李愈茂却在此后的十多年时间里未对房款支付问题提出异议,明显有违生活常理。故对李愈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愈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愈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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