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
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伟坤、姚力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伟坤、姚力申请再审称:(一)黄伟坤、姚力在汇美城正式营业不久,商场因长期管理不善、硬件设施不足,不能正常经营引发堵门事件。商场重新招商“新摇篮KTV”,英竹公司在未能和商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封闭装修,致使商户不能正常经营4个月之久。黄伟坤、姚力多次找英竹公司协商,英竹公司为挽留客户,于2013年1月16日与黄伟坤、姚力签订《汇美城持续发展协议》,约定给予黄伟坤、姚力一个半月租金及三个月管理费的优惠,并约定解决与其他商户之间的纠纷,并确保不再发生堵门闹事影响正常经营。但英竹公司未合理解决堵门事件,后来无法联系,商场无人管理,英竹公司持续违约至今。黄伟坤、姚力交纳租金至2013年3月31日,提交的证据《汇美城持续发展协议》第6条能够证明2013年1月16日前商场存在堵门、闹事事件,截止至今英竹公司仍然未合理解决与其他商户的纠纷,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审理案件的基础。黄伟坤、姚力与英竹公司签订的《汇美城商场租赁合同》中有关于自动收回场地的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黄伟坤、姚力(乙方)须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当日营业时间结束前,将租赁物交还英竹公司(甲方),双方签署移交清单,乙方不移交或不签署移交清单的不影响甲方收回出租屋,到期时乙方所留租赁物内物品视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理收益归甲方。由此可知,合同期满后,英竹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自动收回场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明显缺乏依据。黄伟坤、姚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问题。黄伟坤、姚力在一、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堵门事件、封闭装修是因英竹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汇美城持续发展协议》后,汇美城存在堵门事件和封闭装修事实。同时黄伟坤、姚力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据租赁房屋,未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英竹公司辨称是找不到英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黄伟坤、姚力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未采信其辩解理由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二审适用法律问题。虽然黄伟坤、姚力与英竹公司约定了自动收回租赁物,但黄伟坤、姚力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用租赁房屋,未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英竹公司,致使英竹公司不能行使权利,给英竹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伟坤、姚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伟坤、姚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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