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再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政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政州。
再审申请人龙通胜、姜再能因与被申请人姜政高、姜政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通胜、姜再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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