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洁。
一审被告:李新。
再审申请人金小虎因与被申请人金洁、一审被告李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小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金洁于2008年12月30日写信给金小虎,明确放弃争议房屋共同所有权并陈述放弃理由,但金洁之后的行为表现与弃权相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错误。1.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是金小虎与李新的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离婚后,金洁未提供归还银行贷款和还贷能力的证据,金小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银行贷款是金小虎归还的。2.一、二审认定金洁持房屋他项权证去办理房产证行为与金洁弃权意思表示相悖错误。银行贷款是以金洁名义办理的,银行归还他项权证应当由金洁取回,金洁未在产权证上加其为共有人,从金洁写弃权信放弃共有权利起到诉至法院,金洁未提不愿意放弃共有权利。(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认定金洁所写弃权信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金洁所写弃权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洁所写弃权信是一种赠与合同,争议房屋一开始是金小虎赠与金洁,金洁不接受或视为接受后反赠与金小虎,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赠与合同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弃权信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写,金洁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驶撤销权,金小虎起诉前未行驶该权利,撤销权已消灭。2.一、二审判决诉争房屋属金小虎与金洁共有,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金小虎,没有金洁名字。金洁与李新在诉讼中,采用登报等形式诋毁金小虎的名誉,严重侵害了金小虎作为赠与人的名誉,金小虎可以撤销赠与。金小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问题。金小虎与一审被告李新于2008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凯里市西区怡和花园交警住宅小区40号别墅及19号门面,约定归金小虎和双方所生女儿金洁共同所有,该房屋所欠债务由金小虎与金洁承担。虽然金洁于2008年12月30日书信给金小虎表示自愿放弃位于凯里市西区怡和花园交警住宅小区40号别墅及19号门面的共有权,但金洁于2009年1月起开始用自己工资等资金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还清后,金洁持《房屋他项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证》取出,金洁在自己无住房的情况下,用自己工资偿还争议房屋的银行贷款,书信放弃争议房屋共有权有悖常理,且还贷行为、办证行为与放弃共有权的意思表示矛盾。金小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所欠贷款系其偿还,金洁在一审诉讼中提起了反诉,该反诉行为表明金洁不愿意放弃争议房屋的共有权。因此,一、二审认定金洁放弃争议房屋共有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金洁于书写“弃权信”后的行为与“弃权信”的内容矛盾,故一审认定“弃权”不是金洁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金洁取得争议房屋的共有权并不是金小虎的赠与行为,不存在金洁接受赠与后又赠与金小虎的事实。房屋产权证未加金洁名字,并不能否定金洁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金小虎未提供证据证明登报等行为系金洁所为。金小虎的陈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小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小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