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方智。系黄录珍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理人:王声扬。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方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兵。
再审申请人黄录珍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方智、刘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录珍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护理费2088元错误,黄录珍的老公张方智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的标准工资36560元,每天为101元,24*101=2424元,护理费应该补差335.2元;一审判决误工费31463元错误,误工时间是1444天,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3786元,每天为120元,误工费1444*120=173280元,误工费应补差额141817元;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112203元错误,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补差额11799.42元。黄录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时黄录珍的诉请为:护理费86.2元×24天=2088.8元,误工费365天×86.2元=31463元,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6=112203.06元,此后黄录珍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黄录珍也未提起上诉。故对黄录珍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录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录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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