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志与思南县高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思南县高桥煤矿。

再审申请人李文志因与被申请人思南县高桥煤矿(以下简称高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文志于1994年入职高桥煤矿,岗位为采煤工。2012年出现咳嗽、咳痰、胸闷、气短等症状,且上述症状反复发作并加重,2013年1月离岗治疗。李文志所患疾病于2013年10月14日被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2月17日,李文志所受事故伤害被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文志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李文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但高桥煤矿未以李文志的实际工资(4500元/每月)为基数缴纳保险费,致使李文志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高桥煤矿应补足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际工资缴费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一、二审认为李文志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社保基金支付伤残待遇,不能再追究单位违法行为的差额填补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文志2013年1月离岗治疗,2014年3月20日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期间一直在进行职业病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李文志为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满后始终在治疗维持生命。(二)一、二审认定李文志工资金额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该案,即使不支持李文志月工资4500元的请求,也应该按照2014年铜仁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一审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错误。李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高桥煤矿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纳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费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高桥煤矿不是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缴纳,是以产量3元/吨煤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得到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计算问题。根据李文志的实际住院天数和《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关于尘肺合并症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一审以四个月时间计算李文志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月工资的认定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因李文志向一审法院提交《贵州省伤残待遇核定表》欲证明的内容中有本人工资2492.69元/每月,其后又不能提供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明,高桥煤矿也没有井下采煤工工人工资的发放清单。李文志于2013年1月离岗治疗,一审按照2012年铜仁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34354元即2862.83元/月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因铜仁市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349元即3279元/月,且高桥煤矿自愿按照3279元每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按3279元每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也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正确。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文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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