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玉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垄。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一审被告:江波,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垄、一审被告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贵州朱昌酒业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江波涉嫌伪造公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控告江波涉嫌伪造印章一案,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加盖在涉案《现金借款(投资)凭据》及《借款(投资)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系江波伪造,经司法鉴定,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目前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控告江波涉嫌伪造涉案印章一案尚未侦查终结,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印章系江波伪造,且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的范围。因本案已经审理终结,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也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因此,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所持原判使用法律错误,应中止本案审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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