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英与杨通莲、李德胜、文金芝、一审第三人杨通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通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德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文金芝。

一审第三人:杨通敏。

再审申请人李光英因与被申请人杨通莲、李德胜、文金芝,一审第三人杨通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光英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李光英和杨通莲合同纠纷一案,李光英和杨通莲未签订合同,法院认定错误。李德胜和周仁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文金芝向法院提供的书证,说明文金芝和周仁海事先恶意串通达成买卖房屋的决定,该协议无效。(二)一、二审法院违反案件审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按法律规定办理,将本案上诉材料及案件放置近三个月才送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没有调查和询问,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对案件类型进行归纳得出,案由本身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二审将案由定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李德胜与李光英系父女关系,李德胜一直管理使用争议房屋并持有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杨通莲有理由相信李德胜的售房行为代表了女儿李光英,李德胜对所售房屋有处分权,杨通莲的购房行为属善意,故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杨通莲于2006年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李德胜也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杨通莲。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后,李光英上诉,一审法院将李光英的上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之后,其依法有答辩期间,且卷宗需要装订之后才能移交给二审法院,故不存在李光英称故意放置三个月的情况。关于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调查、询问的情况,二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采取书面审理之后直接作出判决并未不当。故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李光英辩论权的情形,也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关于李光英申请事项中第二百条第一项的理由,因李光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李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光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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