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等四人与贵州电网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清镇市清织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议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梦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运富。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权,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2号。

负责人:曾恒,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镇市清织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清镇市红旗路5号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

法定代表人:卢启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峰。

委托代理人:徐海光,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萍、郝梦瑶、郝某某、郝运富(以下简称李萍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电网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以下简称清镇供电局)、清镇市清织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织铁路公司)、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清镇市人民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萍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死者郝昌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李萍修建房屋的土地是经清织铁路公司协同政府部门划定给李萍的,修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造。虽然实际建造面积与核定面积出入10平方米,这完全属于合理的误差,这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清织铁路公司将该地划定给李萍后,未经任何公示及协商,就与清镇市供电局订立临时的《供电合同》,在距离李萍建房用地3米处建立高压设施,没有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未采取隔离措施及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及时进行线路检修,清镇市供电局及清织铁路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郝昌祥作为不具备电力知识的农民,不能识别该设施是高压设施还是普通电线,在线路短路起火后上前查看,是因为其坚信这是普通的照明电线,郝昌祥主观上没有过错,郝昌祥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线路是高压线,原审法院认定郝昌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死者郝昌祥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李萍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显示,高压电力设施修建在先,李萍户修建房屋在后,死者郝昌祥与李萍所修建的房屋超过了批准规划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部分既不具有合法性,客观上也因超过批准面积修建建筑物致使房屋与高压电力设施安全距离不足,导致了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李萍修建的违法建筑物接近高压电力设施、小于安全距离、存在高度危险状态属于成年人能够预见、能够避免的认知范围,死者郝昌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生火花时,明知自己无维护高压电力设施的技术能力且没有装备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然冒险触碰高压电力设施导致自己触电死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死者郝昌祥对其触电身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鉴于死者郝昌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二审判决据此减轻清织铁路公司、清镇供电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李萍等四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萍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萍、郝梦瑶、郝某某、郝运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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