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镜君,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佳。
委托代理人:王进,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文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兴宇公司从未收到陈文佳40万元借款,故《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陈文佳证明其向兴宇公司付款40万元的凭证,即2010年6月10日和2010年7月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上付款人为沈先玟,沈先玟系陈文佳之母,无证据予以证明;穆军非兴宇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系代表兴宇公司收款;兴宇公司出具的《收据》应该盖财务专用章。2、即使以兴宇公司的《收据》作为定案依据,利息的计算亦存在错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若从兴宇公司2010年8月26日的《收据》起算18个月的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二)陈文佳的诉讼财产保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对兴宇公司的保全措施,保全费应由陈文佳自行承担。陈文佳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查封了兴宇公司顺兴花园二期(C)1单元9层3号价值为54万元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两年,但陈文佳提供的担保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交易,访房屋成交价仅为14万余元且有抵押(权利价值为10万元),也就是说,陈文佳只提供了4万余元的担保,却保全了兴宇公司54万元的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兴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文佳提交意见称:兴宇公司向陈文佳借款4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保全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兴宇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陈文佳提交的借款《收据》加盖有兴宇公司印章,说明该收据系兴宇公司所出具,是否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不影响对兴宇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事实认定。陈文佳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实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沈先玟为其母亲。对穆军是否系兴宇公司员工的问题,因在现实交易中,委托收款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完全存在陈文佳所称的收款人为兴宇公司所指定的人,兴宇公司该辩解不成立。综上,陈文佳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持有兴宇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收到陈文佳400000元款项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陈文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文佳已实际履行借款400000元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兴宇公司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19日向陈文佳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兴宇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解除的问题。因诉讼保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兴宇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兴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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