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何与陈中、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5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阿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阿何因与被申请人陈中、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振华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贵州中电振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电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阿何再审申请称:(一)二审主审法官隐匿、撕毁李阿何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申请书,撕毁收取该证据的证据收据。对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书拒绝履行职责。(二)二审判决没有反映二审时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歪曲上诉理由,掩盖了上诉证明侮辱、诽谤的情况。二审判决据不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即李阿何提供的法释【(1998)26文件】“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二审法院未用传票通知中国电子公司开庭,导致其不能参加开庭,二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从而不能依法申请回避。另外,二审法官隐匿李阿何反对提拔腐败个人的诉讼实质,包庇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振华公司、陈中答辩称:(一)贵州中电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振华公司继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振华及本案其他被告均未侵犯李阿何名誉权,李阿何向法院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振华及其他被告有书面或口头方式公然侮辱的行为。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驳回李阿何的再审申请。

中国电子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过程中,李阿何称公司的“测评会议”构成侵权,中国电子公司已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没有侵权行为。民主测评会是对企业选人用人工作进行评议,以至于加强对干部选拔的民主监督,不存在侵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国振华公司与贵州中电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合同,贵州中电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国振华公司继受。2014年8月28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贵州中电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陈中作为中国振华公司,贵州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主持召开的2012年考核评价及选人用人民主评议会议上,使用的贵州中电公司2011-2012年度选人用人工作专题报告是否侵害了李阿何的名誉权。

对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的问题,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陈中使用的贵州中电公司2011-2012年度选人用人工作专题报告是反映公司近两年新选拨任用的13名中层领导干部履职情况,该报告载明“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拨到振华来的领导人员,由于缺乏民主推荐程序,不能做到全面了解,难以融入振华文化,难以建立群众基础,“水土不服“现象比较明显。该报告是单位选人用人工作专题报告,并没有使用贬损李阿何人格的词语,也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李阿何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侵害李阿何名誉权的情况。李阿何提交的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李阿何称法院法官隐匿、撕毁调查收集主要证据的申请书情况,经查阅一审卷宗,该申请书已经装订在册。关于法官对其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书拒绝履行职责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的证据,可以不予调取,故不存在李阿何称法官拒绝履职的情况。关于李阿何称二审判决没有反映二审时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没必要再在裁判文书中重复阐述。关于李阿何称法院不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情况,本案已经受理,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况。关于李阿何称二审法院未用传票通知中国电子公司开庭的情况,针对本案,二审法院已作了调查笔录,采取书面审理,没有开庭,故不存在李阿何称的未用传票通知开庭的情况。关于二审法官包庇犯罪行为的情况,李阿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阿何申请事项中第九项、第十三项的情况,经查阅卷宗,不存在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况。李阿何也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故李阿何的上述申请事项均不成立。

综上,李阿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阿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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